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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案例一则分析
2022-12-24
近期,一线执法人员向作者提到了这样一起案件:
某化学品生产企业委托某配货站联系运输车辆,运输本企业生产的化学品。配货站联系到了一辆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普通货物车辆,到生产企业仓库装载了10吨危化品,在运输途中被执法人员查扣。
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第九条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第五十七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规章对危险货物托运人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对于本案,执法人员的争议点是:谁是托运人?
一种观点是: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托运人;另一种观点是:配货站是托运人。
作者仔细查阅了一线队员提供的相关材料,发现:一是化学品生产企业(甲方)与配货站(乙方)签订了“委托运输与支付运费协议”,双方各有签字盖章,其中协议有如下约定:甲方提供货物,乙方提供车辆;乙方委派车辆需要车况良好、营运手续齐全;乙方垫付运费给委派的车辆,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发票按月统一结算运费给乙方等。
二是配货站与车辆驾驶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标明托运人为化学品生产企业,承运人为配货站和驾驶员。
二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并没有对“托运人”进行定义,以下分析来源于网络: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将货物托付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地点,向承运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托运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根据这项定义,托运人的判断有两条标准:即订立运输合同或交付货物,符合条件之一的就算做是托运人。具体而言,订约托运人又可分为三种:其一为本人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二为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委托人本人;其三为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
结合本案来看,可以得到以下几点事实:一是生产企业尽管没有以自己名义直接与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但却是委托配货站代为签订。二是实际交付化学品货物的,是生产企业,不是配货站。三是尽管配货站提前垫付运费,但实际运费的支出者仍是生产企业。综上,作者认为生产企业应为“托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类似的规定还出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条款中。这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在此案中,这些义务显然只能由生产企业履行。
在此案中,根据执法人员制作的一系列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生产企业不仅仅是“托运人”,同时还是“装货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显然,生产企业并没有执行装货前的查验这道必备程序。
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案件抄告给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处理。
三
配货站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属于运输合同。配货站属于承运人,驾驶员属于实际承运人。
从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来看,配货站只是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也就是“货运配载服务”。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货运配载服务作出惩罚性规定, 仅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笼而统之规定:“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运配载服务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是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新国道条修订稿、《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都有制度设计。
具体到此案,执法机构虽然不能对配货站进行行政处罚,但可以联合市场监管部门综合利用信用公示、安全生产等措施予以惩戒。四作者认为,这是一起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活学活用的典型案例,而且是一起适用“一案多罚”的典型案件。
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应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予以处罚。对于生产企业来说,应以“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两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